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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近日審議通過《山西省城市公共客運條例》。條例將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共分七章四十六條,在制定過程中貫徹‘公交優先發展戰略’,將滿足人民群眾的基本出行需求作為立法宗旨,緊密結合山西城市公共客運發展實際,力求突出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深入研究城市公共客運的發展規律,加強制度頂層設計,充分發揮立法的引領推動作用。”山西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高國順這樣說到。
發展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為了加強對城市公共客運的監督管理,條例規定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是城市公共客運事業發展的責任主體,應當將城市公共客運納入本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城市公共客運發展資金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同時條例還對相關部門和機構的職責進行了明確,規定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城市客運管理機構負責指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公共客運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公安、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環保、規劃、安監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城市公共客運的相關工作。
針對城市公共客運未來的發展,條例鼓勵社會資源參與城市公共客運設施建設和運營;鼓勵城市公共客運線路向周邊農村、學校、旅游景點、工業園區等延伸;鼓勵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采購和使用電力、燃氣、甲醇等新能源、新技術的節能環保型車輛。
簡化公共交通服務申請流程
為了便利行政相對人,條例對從事城市公共交通服務的申請流程進行了簡化。
條例規定,申請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向當地城市客運管理機構提供書面申請、企業法人資格證明,擬投入車輛、場站設施的資金來源證明,運營方案和可行性報告,載明服務質量、安全應急保障措施、票制票價、社會責任等內容的承諾書等材料。城市客運管理機構收到申請材料后,交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針對具體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運營的人員、車輛及駕駛員,條例要求,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經營的,應當有符合要求的營運車輛、場站設施,有相應的管理人員、駕駛員和其他相關人員,有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健全的規章制度。而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車輛應當經相關部門檢測合格,同時,符合相應的運行安全技術、污染物排放標準。城市公共汽(電)車的駕駛員應當身體健康,具有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三年內無較大以上且負同等責任的道路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條例還規定,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權期限為五年至十年,具體期限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禁止城市公共汽(電)車經營權轉讓、出租。
客運經營者應遵循八條規定
條例明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城市道路通行條件、交通流量、出行方式等因素,可以設置公交專用道和城市公共客運車輛優先通行的信號系統;符合條件的單行道和禁止轉向的路口,可以允許公共汽(電)車雙向通行、轉向。
同時,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車次和時間營運;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按照國家和地方標準設置營運線路標識、標牌,在外國人出行較多的線路提供雙語服務;車輛內配備標明線路走向示意圖、價格表、乘客須知、特需乘客專用座位標識、駕駛員姓名、服務監督電話等;不得使用檢測不合格、報廢或者擅自改裝的車輛從事城市公共客運;執行有關優惠乘車規定;定期對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進行有關法律法規、職業道德、崗位職責、操作規程、服務規范和安全應急知識的培訓;按照城市客運管理機構的要求報送統計資料。
擅自停業歇業最高可罰5萬
條例明確,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應當為公眾提供連續的運營服務,在經營期限內確需暫停或終止運營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城市客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批準的,經營者應當于暫停或者終止運營的十日前在當地媒體發布公告,并在相關站點告示。違反規定,擅自暫停或者終止運營的,將被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對于未取得城市公共客運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城市公共客運經營的,由城市客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追搶乘客、甩站不停、滯站攬客、站外上下乘客以及未按核定的線路、站點、車次和時間運營的,或者未攜帶車輛運營證運營的,經營者將被處于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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